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安㨗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
九四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
二一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214 號、108 年度司執
字第5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9732元,且
係聲請扣押聲請人對全國紙業有限公司於任期
期間之每月薪
資債權3 分之1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上開薪資債權受償之利息損失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9879元(計算式:69732 ×5%×34/12 =9879,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
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
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 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1 萬元之
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