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創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勤
相 對 人 林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
三六六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查封債務人張瑋津動產
附表編號三「電腦主機(ASUS)臺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簡字第四0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66 號強制執行程
序所查封之債務人張瑋津動產其中「電腦主機(ASUS)
壹台華碩M32AA1 含螢幕」(查為查封附表標號3 之動產
)屬聲請人所有,該查封之財產一旦支付轉給,勢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
第401 號),且願提供擔保,
爰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366 號執行事件關於扣押存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士簡字第401 號及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電腦主機(ASUS)壹
台華碩M32AA1 含螢幕)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
(參本院另案107 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案卷原告
起訴狀之記
載),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
期間無法就上開存款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
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
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
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967
元(計算式:28000 ×5%×34/12 =3,9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
參酌債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4,000 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