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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泰晟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泰晟公司)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聲 字第38號裁定,命泰晟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 同)79萬6,710 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茲因期限屆滿且泰晟公司均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泰晟公司行使權利乙情, 有卷附之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聲請人列巴博亞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巴博亞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 誤,蓋巴博亞公司並非上開聲請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聲 請人自無從以巴博亞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 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