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泰晟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泰晟公司)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聲
字第38號裁定,命泰晟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31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
同)79萬6,710 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茲因期限屆滿且泰晟公司均未行使,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泰晟公司行使權利乙情,
有卷附之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固可認定,然聲請人列巴博亞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巴博亞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顯有違
誤,蓋巴博亞公司並
非上開聲請行使權利事件之相對人,聲
請人自無從以巴博亞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
聲請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