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曉天
代 理 人 高國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陳雲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原告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195 萬111 元等語。從而,
本件為兩造間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
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15條第6 項約定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