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宏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憶雁
相 對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
央廚房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
可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