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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宏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雁 相 對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 央廚房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