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相 對 人 長城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相對人異 議,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因本件 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強制調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租車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