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維仁
相 對 人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訴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
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