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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維仁 相 對 人 台灣博納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訴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