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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傑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耕宇 相 對 人 蔡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桃司簡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以存證信 函向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 8 樓為催討通知,然相對人實際未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址「桃園市○○○路○段○○○○號 8 樓」郵遞存證信函,然相對人未實際居於該址乙節,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雖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巷○○弄○ 號」郵遞存證信函,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蔡嘉慶目前未居住本市○○區○ ○里○鄰○○○路○○巷○○弄○號」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按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