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壹
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
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79萬6,710 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
免為
假執行,
嗣兩造上訴後經調解成立(107 年度建簡上移
調字第1 號),茲因兩造所涉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
調解筆錄等件為參,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