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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壹 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乃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 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79萬6,71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嗣兩造上訴後經調解成立(107 年度建簡上移 調字第1 號),茲因兩造所涉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就因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定相當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 調解筆錄等件為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