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
所載關於「就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二號」,應更正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
第一三一二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
開規定,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及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