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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關於「就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 一三一二號」,應更正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 第一三一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及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