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蕭煌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裁定,聲請
人以91年度存字第2208號
提存書,提存新台幣50萬元,並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於裕順發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於假扣押
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業已撤回
,而相對人為受
擔保之利益人,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存證信函竟因招領
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相對人陳報桃園送達地址之居
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8 年6 月17日北
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19012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訪查本市○
○區○○路○○○ 號2 樓,據現住人表示,蕭○財未居住上址
」,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1 日桃警分刑
字第108 0044472 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至桃園市○○區○○
路○○○ 巷○○號,查訪附近住戶,蕭煌財未住該址」,因認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