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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1 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79萬,671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因期限屆滿且相對 人均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調解筆錄、 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士聲字第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131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79萬6,710 元, 業由相對人於107年5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領取75萬6, 000元(其中本案工程款金額75萬元、執行費6,000元),此 有本院向該院調取之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107年度取字第 769 號案卷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金額於扣除相 對人已領取之金額後,聲請人應僅得就4萬0,710元(計算式 :79萬6,710-75萬6,000=4萬0,710)聲請返還,基此,聲 請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返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經相對人領取,不復存在,其 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