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1
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79萬,6710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因期限屆滿且相對
人均未行使,
乃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調解筆錄、
108 年度士聲字第38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士聲字第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1312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所提存之79萬6,710 元,
業由相對人於107年5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領取75萬6,
000元(其中
本案工程款金額75萬元、
執行費6,000元),此
有本院向該院調取之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107年度取字第
769 號案卷在卷
可稽,是
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金額於扣除相
對人已領取之金額後,聲請人應僅得就4萬0,710元(計算式
:79萬6,710-75萬6,000=4萬0,710)聲請返還,基此,聲
請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返還,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經相對人領取,不復存在,其
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