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阿明
代 理 人 劉力豪
律師
相 對 人 陳香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
繼承人陳和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與聲請人簽訂都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每年支付乙次租金補貼,按月計算,
分12張支票給付」,然被
繼承人陳和坦於104年6月25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陳志豪、陳韋翰及相對人繼承,屬
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
上開租金補貼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得領取,聲請人遂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
存證信函請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租金補貼,其中相對人則因
遷出國外,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謄本、都更協議書、新北
市政府函文、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
人確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亦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
住居所,
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