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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 代 理 人 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陳和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聲請人簽訂都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每年支付乙次租金補貼,按月計算, 分12張支票給付」,然被繼承人陳和坦於104年6月25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陳志豪、陳韋翰及相對人繼承,屬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上開租金補貼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得領取,聲請人遂以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 存證信函請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租金補貼,其中相對人則因 遷出國外,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都更協議書、新北 市政府函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 人確已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亦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