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相 對 人 陳忠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忠勇之
債權人,陳忠勇明
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債
權,
惟恐遭聲請人追索,竟將其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聯展交
通有限公司名下,然該車汽車貸款及動產
擔保設定人均為相
對人陳忠勇,相對人陳忠勇
上開行為
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終止相對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聯展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
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陳忠勇名下。
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陳
忠勇名下,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
性質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