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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傑 被   告 昇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 解程序,嗣變更主張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訴狀載明有意整併開發2 筆土地,除原告 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共同開發,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法律要件,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3點 規定,調解經共有人部分同意而合於第1 項要件者,為調解 成立,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調解成立 。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不成立,已轉 為通常程序審理,又原告起訴所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 行要點第13點」,業經民國90年1 月19日內政部(90)台內 中地字第9080228 號函刪除,且依現行法令,亦無從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判令當事人調解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