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文傑
被 告 昇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
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
解程序,
嗣變更主張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訴狀載明有意整併開發2 筆土地,除原告
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共同開發,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法律要件,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3點
規定,調解經共有人部分同意而合於第1 項要件者,為調解
成立,
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調解成立
。
三、
經查,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906 號調解程序不成立,已轉
為通常程序審理,又原告起訴所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
行要點第13點」,業經民國90年1 月19日內政部(90)台內
中地字第9080228 號函刪除,且依現行
法令,亦無從據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判令當事人調解成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