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穎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兩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即被附帶上
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
),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士勞簡字第17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
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
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780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32,670元
,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民主帝
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5/100,餘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
公司負擔。」。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
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843元,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第二審上
訴部分,原告僅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1,917元,故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
15元,嗣原告減縮原上訴請求未能領取之9個月失業給付計
196,020元,為僅請求6個月計130,680元,加計原告原上訴
請求之全民健保費差額3,570元、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
2,327元,合計136,577元,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之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9,
247元,減縮後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55元;另被
告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926元,故第二審附帶上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次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經
廢棄之訴訟費用為798元;又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
用2,182元(計算式:2,980元-798元=2,182元),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546元【計算式:2,182元×25/100=
5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餘1,636元(計
算式:2,182元-546元=1,636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應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其中減縮部分(即
201, 917元-169,247元=32,670元)之訴訟費用為660元(
計算式:3,315元-2,655元=66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而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部
分2, 6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664元(計算式
:2,65 5元×25/100=664元),餘1,991元(計算式:2,65
5元-664元=1,991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另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而被告業已預納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
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之計算: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二審上訴費 3,315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被告已預納) 1,500元
合計: 7,795元
(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0元
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546元
③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660元
④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664元
合計:1,870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798元
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1,636元
③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991元
合計:4,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