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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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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穎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即被附帶上 訴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7年度士救字第8號 ),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士勞簡字第17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 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 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1,780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32,670元 ,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民主帝 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5/100,餘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民主帝國有限 公司負擔。」。而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 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 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843元,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第二審上 訴部分,原告僅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1,917元,故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 15元,嗣原告減縮原上訴請求未能領取之9個月失業給付計 196,020元,為僅請求6個月計130,680元,加計原告原上訴 請求之全民健保費差額3,570元、勞保與國民年金保費差額 2,327元,合計136,577元,及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之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32,670元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9, 247元,減縮後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55元;另被 告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926元,故第二審附帶上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次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經 廢棄之訴訟費用為798元;又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 用2,182元(計算式:2,980元-798元=2,182元),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546元【計算式:2,182元×25/100= 5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餘1,636元(計 算式:2,182元-546元=1,636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應向本院繳納。另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其中減縮部分(即 201, 917元-169,247元=32,670元)之訴訟費用為660元( 計算式:3,315元-2,655元=66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而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部 分2, 655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25/100即664元(計算式 :2,65 5元×25/100=664元),餘1,991元(計算式:2,65 5元-664元=1,991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另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而被告業已預納1,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 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之計算: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二審上訴費 3,315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被告已預納) 1,500元 合計: 7,795元 (二)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0元 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546元 ③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660元 ④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664元 合計:1,870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 798元 ②第一審經第二審廢棄之訴訟費用 1,636元 ③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991元 合計:4,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