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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鄒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有人,聲請人擬處分共 有物305 之2 等地號8 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通知相對 人即共有人。伊公司以存證信函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寄送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優先購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相對人,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並通知警局至現 場查居實,相對人確實居於設籍地,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 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