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鄒佩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佩珊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共有人,聲請人擬處分共
有物305 之2 等地號8 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通知相對
人即共有人。伊公司以
存證信函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
,
詎相對人寄送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優先購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相對人,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並通知警局至現
場查居實,相對人確實居於設籍地,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
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