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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林思廷 被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仁澤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 萬5348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上開對楊仁澤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後,將該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裕公司),新裕公司即聲請就楊仁澤對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 報酬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5 月14日97執實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復核發97年6 月2 日97執實字第2100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楊仁澤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 以楊仁澤已於97年6 月30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然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核發,被 告自應將楊仁澤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薪資報 酬之3 分之1 給付新裕公司,而楊仁澤之月薪為5 萬元,上 開1.5 個月月薪之3 分之1 即為2 萬5000元,然被告遲未將 該2 萬5000元給付新裕公司。新裕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催索無效,訴請被告 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楊仁澤表示 欲與新裕公司協商,被告即詢問書記官是否要扣押楊仁澤之 薪資,書記官表示先讓楊仁澤去協調,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扣 楊仁澤之薪資,因而楊仁澤已領取自97年5 月14日至97年6 月29日之薪資。嗣楊仁澤與新裕公司協調不成,隨即離職, 被告已無從扣押其薪資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11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 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楊仁澤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5 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新裕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楊仁澤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5 日送 達於被告,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聲明異議稱楊仁澤已於同日 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等情,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予認定。依上開說明 ,系爭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楊仁澤向被告 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楊仁澤清償,系爭移 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新裕公 司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楊仁澤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 行債權人即新裕公司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楊仁澤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時至楊仁澤離職時止,楊仁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於新裕公司,由新裕公司成為該薪 資債權之權利主體,楊仁澤於上開移轉範圍內已喪失該薪資 債權,被告自負有給付新裕公司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新裕公司嗣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26日士院彩097 執實字第0000 0 號通知附卷為憑。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取得每 月薪資給付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楊仁澤離職時止薪資之3 分之1 ,即 97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之薪資2 萬2778元(計算式 :5 萬元×41/30 月×1/3 =22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