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林思廷
被 告 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仁澤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
萬5348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上開對楊仁澤之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取得
執行
名義後,將該
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裕公司),新裕公司即
聲請就楊仁澤對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
報酬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5 月14日97執實字第0000
0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後,復核發97年6 月2
日97執實字第2100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楊仁澤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之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
以楊仁澤已於97年6 月30日離職為由聲明
異議,然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核發,被
告自應將楊仁澤自97年5 月14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薪資報
酬之3 分之1 給付新裕公司,而楊仁澤之月薪為5 萬元,上
開1.5 個月月薪之3 分之1 即為2 萬5000元,然被告遲未將
該2 萬5000元給付新裕公司。
嗣新裕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催索無效,
爰訴請被告
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楊仁澤表示
欲與新裕公司協商,被告即詢問
書記官是否要扣押楊仁澤之
薪資,書記官表示先讓楊仁澤去協調,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扣
楊仁澤之薪資,因而楊仁澤已領取自97年5 月14日至97年6
月29日之薪資。嗣楊仁澤與新裕公司協調不成,隨即離職,
被告已無從扣押其薪資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
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11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
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楊仁澤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5 萬元,此為
兩造
所不爭執;新裕公司就其對於債務人楊仁澤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同年6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並分別於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5 日送
達於被告,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
聲明異議稱楊仁澤已於同日
離職,無從扣押其薪資
等情,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卷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
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
,系爭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楊仁澤向被告
收取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楊仁澤清償,系爭移
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新裕公
司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楊仁澤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
行債權人即新裕公司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楊仁澤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時至楊仁澤離職時止,楊仁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於新裕公司,由新裕公司成為該薪
資債權之權利主體,楊仁澤於上開移轉範圍內已喪失該薪資
債權,被告自負有給付新裕公司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新裕公司嗣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26日士院彩097 執實字第0000
0 號通知附卷為憑。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扣押並移轉取得每
月薪資給付債權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至楊仁澤離職時止薪資之3 分之1 ,即
97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之薪資2 萬2778元(計算式
:5 萬元×41/30 月×1/3 =22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