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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溫捷翔 被   告 詹 曦 訴訟代理人 蔡冰屔 受 告知人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代 理 人 洪若淇 受 告知人 李秉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66元,及其中73,500元自民 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 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簽訂美容保養品買賣 契約,約定價額為84,000元,並約定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台灣生醫富麗康 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108 年4 月起,每月1 期, 共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500 元,被告自首期即 未繳款,尚積欠本金8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鈞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與 約定書影本均非被告所簽立,乃係偽造之文件,而原告所提 還款明細中,其中2 筆(108 年5 月19日及108 年6 月19日 共7,000 元)乃係盜刷被告信用卡,業已由發卡銀行查證並 代被告追回,被告發現此乃詐騙行為,已於108 年8 月20日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現已由警方 偵辦中。 ㈡被告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僅有2 筆交易,一為按摩初體驗 ,費用為399 元,二為一次性消費之4 次按摩,費用為3,5 00元,此兩筆費用均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完成,惟台灣生醫 富麗康公司與其員工,將被告第2 筆3,500 元付款偽造變成 84,000元分期付款之首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對原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既否 認其對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否 認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授 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 定書)上「詹曦」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授權書及 債權讓與約定書上確由被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 ,均未附有任何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則該文書是否為被告 所立,並非無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系爭授權書及 債權讓與約定書上「詹曦」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將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上「詹曦」之簽名 列為甲類資料,並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立之簽名及被 告於96年11月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列為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9 年3 月4 日以調科貳字第1092 3202250 號函覆本院,因參考筆跡樣本不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需被告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 (按即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相近期間,以相同書 寫方式簽名字跡,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0 1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之被告親自 簽名同列為乙類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筆 跡鑑定,嗣經該局於109 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90077764 號函覆本院,以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可知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 等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真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原告於 簽立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後,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照 會,將提出該照會錄音及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該照會紀錄或照會錄 音資料,以供本院確認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辦,而此徵信缺漏 導致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為被告所親簽,是 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尚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之 真正,未能提出足使本院達成該文件上「詹曦」之簽名係由 被告親簽之心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亦即,應認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 定書上「詹曦」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系爭系爭授權書及債權 讓與約定書既非被告簽名,即難認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與被 告間曾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