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溫捷翔
被 告 詹 曦
訴訟代理人 蔡冰屔
受 告知人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代 理 人 洪若淇
受 告知人 李秉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66元,及其中73,500元自民
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
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經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簽訂美容保養品
買賣
契約,約定價額為84,000元,並約定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台灣生醫富麗康
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108 年4 月起,每月1 期,
共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3,500 元,被告自首期即
未繳款,尚積欠本金8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
鈞院聲請民事
支付命令時所提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與
約定書影本均
非被告所簽立,
乃係偽造之文件,而原告所提
還款明細中,其中2 筆(108 年5 月19日及108 年6 月19日
共7,000 元)乃係盜刷被告信用卡,業已由發卡銀行查證並
代被告追回,被告發現此乃詐騙行為,已於108 年8 月20日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現已由警方
偵辦中。
㈡被告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僅有2 筆交易,一為按摩初體驗
,費用為399 元,二為一次性消費之4 次按摩,費用為3,5
00元,此兩筆費用均由被告以信用卡支付完成,
惟台灣生醫
富麗康公司與其員工,將被告第2 筆3,500 元付款偽造變成
84,000元分期付款之首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
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對原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既否
認其對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否
認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授
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
定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下稱
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
定書)上「詹曦」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授權書及
債權讓與約定書上確由被告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
,均未附有任何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則該文書是否為被告
所立,
並非無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系爭授權書及
債權讓與約定書上「詹曦」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將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上「詹曦」之簽名
列為甲類資料,並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立之簽名及被
告於96年11月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列為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9 年3 月4 日以調科貳字第1092
3202250 號函覆本院,因參考筆跡樣本不足,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需被告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
(按即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相近
期間,以相同書
寫方式簽名字跡,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0
1 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內之被告親自
簽名同列為乙類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筆
跡鑑定,
嗣經該局於109 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90077764
號函覆本院,以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可知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
等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真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原告於
簽立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後,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照
會,將提出該照會錄音及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該照會紀錄或照會錄
音資料,以供本院確認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辦,而此徵信缺漏
導致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為被告所
親簽,是
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尚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之
真正,未能提出足使本院達成該文件上「詹曦」之簽名係由
被告親簽之心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
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亦即,應認系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約
定書上「詹曦」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系爭系爭授權書及債權
讓與約定書既非被告簽名,即
難認台灣生醫富麗康公司與被
告間曾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