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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材料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向其訂購燈具材 料乙批(下稱系爭燈具),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50元(含5 %營業稅),其已依 約於107 年9 月17日將系爭燈具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僅 給付部分貨款,今尚積欠保留款2,782 元未給付。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 統一發票、請款單、催告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