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材料
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5 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向其訂購燈具材
料乙批(下稱系爭燈具),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50元(含5 %
營業稅),其已依
約於107 年9 月17日將系爭燈具如數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僅
給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保留款2,782 元未給付。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
乃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
統一發票、請款單、催告函、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