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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張力元 被   告 周玉晴       連東華       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 1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其中新臺幣500 元由被告連東華及被 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餘3,50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連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8 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處,為接載客人,逕自在內車道緊急 停車後,逕自切入外車道接載客人,致使原在內車道A 車後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被 告周玉晴,在察覺A 車異狀而踩煞車減速,在放開煞車後卻 又即踩住煞車,遽然停止,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C 車)之原告反應不及,而撞上B 車,C 車 因而受損。C 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3, 307 元。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連東華與周玉晴任 意驟然煞車,停止於內車道上,方致使原告反應不及,故應 由連東華與周玉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東華所駕 駛之A車,其上有被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承公 司)之字樣,顯係受僱於宜承公司,因此宜承公司應與連東 華同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重要交通衢道,車輛眾多,實無法期 待原告駕駛之C車與B車間保持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況行車 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0公尺,殆不可能在 交通尖峰時間之重要道路實行,因此原告無安全距離之相關 責任。另B車煞車並不連貫,讓在行駛後的原告無法判斷B車 的行向,原告方反應不及。 ㈢聲明:1.被告周玉晴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如被告周玉晴或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已為給付,則 另一方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周玉晴答辯略以:本件事故被告周玉晴並非肇事者,係 周玉晴所駕駛的B 車遭原告所駕駛的C 車撞,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B 車的車速為0 ,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會 生本件事故,且原告的保險公司也已經就B 車之維修與周玉 晴達成和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連東華答辯略以:被告連東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 所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連東華看到路邊有人招手,所以就 切到外側車道去載客,連東華所駕駛的A 車並沒有與B 車或 C 車發生碰撞,且A 車是其貸款購買並由程豐交通公司辦理 並靠行程豐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宜承公司答辯略以:A 車並非被告宜承公司所有,該車 會掛其公司的招牌,是因為程豐公司靠行在其公司,原告應 向A 車所靠行的程豐公司請求,並非向被告宜承公司請求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訂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A 車及B 車驟然煞車,致使原告反應不及 ,撞及B 車,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行車記錄器截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車禍事故部分,依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其中談話紀錄表被告周玉晴部 分「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GK-6211(即B 車)行駛於內車道, 前方計程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就遭後車(即C 車)追撞 ... 」、原告部分「當時我駕駛自小客7280-K7 (即C 車) 行駛於內車道,我就反應不及,追撞前車(即B 車);顯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雖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無保持 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但是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僅以該處 為重要交通衢道,就認為毋須保持安全距離,其之認知自有 違誤,並不可採,且安全距離之目的即在於減少車禍事故之 發生,車流量越大之處,更需要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車禍發 生之可能,原告所辯,並無理由,且原告自承有看見B 車煞 車燈亮起,後又突然放開煞車,因而判斷B 車應係轉彎減速 ,更係表示原告已經注意到B 車煞車,卻因判斷失誤,未採 取相應行動,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B 車煞車連貫與否無關,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原告之疏失,不可歸責於周玉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㈢依據被告連東華表示,其係見到有人招手,所以就從內側切 到外側去載客,此與周玉晴所述相符,則連東華之駕駛行為 ,顯係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且因為連東華之過失駕駛行 為,B 車因而驟然煞車,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鑑定意 見書也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就C 車之損害請求連東華賠償 為有理由。 ㈣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 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 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 9 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東華所駕駛之A 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 車車身上係有「宜承」公司字樣 ,足認A 車外觀上屬被告宜承公司所有,宜承公司亦自承A 車係靠行在程豐交通公司,再由程豐交通公司靠行在宜承公 司,並使用宜承公司的車牌。基於以上事實及證據,應該足 以認定連東華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的行為,有為宜承公司 執行職務之外觀,在客觀上已經足以認定連東華是為宜承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宜承公司是連東華之形式上 僱用人。本件連東華既係於駕駛A 車營業期間,對原告造成 損害,且宜承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宜承公司自應與連東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3,307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24,383元、零件部分為38,924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C 車出廠日為99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7 年11月9 日,使用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 為合度,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275元( 24,383+3892=28,275)。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鑑定意見書,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連東華無故煞車減速引 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周玉晴則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卷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衡酌本件事故碰撞情形,應 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連東華分別負擔4 成、6 成,始屬合理。從而,被告連東華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 償金額應為11,310元(計算式:28275 ×40% =11310 ), 而基上所述,被告宜承公司應與被告連東華連帶負責,併此 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東 華及被告宜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 500 元應由被告連東華及被告宜承公司負擔,餘3,50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