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三旭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奎元
被 告 方聰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外側
車道,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4420元,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再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4420元(其中工資9694元、零件4726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
4 月2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
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7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9694元,合計為1 萬167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