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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金皇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室蓁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伊購買冷氣設備 乙批,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含施工費 )。詎伊依約將上開冷氣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 區○○路○巷○號,並已安裝完成經被告受領無誤後,被告仍 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憑單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