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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   告 陳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 櫃碼頭N5倉庫橫二縱三之十字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 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887元(其中工資 3 萬5,925 元、零件2 萬4,962 元),原告自負7 成過失, 餘由被告負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 萬8,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兩車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受 有損壞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行車記錄器錄影 光碟,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結果,見A車從橫二道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B 車從縱三道路出現 ,右側與A 車左側相撞。」等勘驗結果,復參諸上開警局資 料所附之車輛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時A 車已率先行駛於交叉路口,B 車驅前通往交叉 路口致撞擊A 車左側,則依上開規定,B 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此外,依現有事證,未見A 車有何駕駛上 之過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