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許昶華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被 告 陳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
櫃碼頭N5倉庫橫二縱三之十字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
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887元(其中工資
3 萬5,925 元、零件2 萬4,962 元),原告自負7 成過失,
餘由被告負擔,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1
萬8,2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A、B兩車發生
系爭事故,B 車受
有損壞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行車
記錄器錄影
光碟,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結果,見A車從橫二道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B 車從縱三道路出現
,右側與A 車左側相撞。」等勘驗結果,復
參諸上開警局資
料所附之車輛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時A 車已率先行駛於交叉路口,B 車
猶驅前通往交叉
路口致撞擊A 車左側,則依上開規定,B 車
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此外,依現有事證,未見A 車有何駕駛上
之過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