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邦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鎔
訴訟代理人 廖芳瑜
被 告 INTAN ELLY PUSPIT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辦理
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108年3月
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被告依約需按期繳交服務費予原
告,然被告於契約期間均未按期繳交服務費及第一次定期健
康檢查費,
迄至第11期已欠11個月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
1 萬9,500 元及健康檢查費2,000 元,合計2 萬1,500 元,
及自109 年2 月9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對於109 年3 月10日至111 年3 月10日止計
25期之服務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
定併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2 月10日起25期服務費共
3 萬9,300 元(第12期起每月1,700 元,第21期起每月1,50
0 元),及自109 年2 月9 日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1,500 元,及自109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00 元,及
自109 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
留證、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收款計劃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11
期積欠之服務費及健康檢查費共2 萬1,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應屬有據。
(二)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自第1 期
至第11期,均未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此有收款計劃表在卷
可
稽(見北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第12期至第36期之服務費,應屬可採。
惟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此
有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
2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僅得按月於每月5日
請求。另原告訴請將來給付,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
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9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