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帝酒堡菸酒商行即鄭伊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民國108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23日
向伊購買酒類商品各乙批,約定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670 元及48,600元,共57,270元。
詎伊依約分別將
上開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受領無誤後,被告
仍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