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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王淑萍 被   告 林阿莓 訴訟代理人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即將 系爭房屋清空,並結清水電費,交屋時均打掃乾淨,並拍照 存證,但被告聲稱有垃圾未清理,但此係承租時就留有之舊 窗框、鋁材等,因顧及日後退租時被控私自變賣而原封不動 至退租。退租後被告利用各種理由百般刁難,拒絕返還押金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無奈之下提告要求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天花板是因為電線走在天花板裡面,所以必須拆除,原告不 承認被告拿的估價單,那有自己隨便開估價單,就拿來法院 作證明,原告同意施作回復天花板,但被告多次刁難拒絕配 合開門,且3 萬5,000 元常不合理。 2.返還房屋時,系爭房屋整潔並無弄髒,退租時比承租前乾淨 數倍,被告主張1 萬元清潔費,形同敲詐。 3.落地鋁窗被告之前是丟在垃圾堆裡面,原告撿回來裝上,但 尺寸不合會一直掉落,所以又放回垃圾堆,原告並未弄丟。 4.廚房紗窗正常如初,如果有破損,原告就會修理,依原告提 供紗窗之照片,都是正常的。 5.花臺是貼石頭片,黏久就會風化脫落,是自己脫落與原告無 關,原告無須負擔自然剝落之修繕。 6.系爭房屋內沒有被告提出照片之綠色的衣櫃,何來衣櫥門? 7.露台排水孔並無堵塞,沒有通管費問題。 8.花臺植物部分,原告並沒有幫被告澆水照養之義務。 9.綠色烤肉架是木頭製,因為風吹日曬雨淋,都已經坍塌腐壞 ,原告無須對自然損壞負責。 10.綠色桌子及椅子都是塑膠的,也都是放在露臺,根本沒有人 動,風吹日曬就變顏色,至於椅子腳是塑膠製,下雨之後雨 會滲漏進去並長出孑孓,所以原告才將之丟掉。 11.所得稅當然應由所得人繳納,人民私下訂定合約不得違背法 律,系爭房屋對外出租,被告卻申報自住,如今被查出違法 申報才被追繳,豈有要求原告負繳交之理?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以下應給付被告之費用,故被告不須返還 押金: ㈠天花板重作(含隔間油漆)3 萬5,000 元:因天花板遭原告 拆除,必須花費重作,被告是請名為「禹珍珠」之人包工估 價,有提出估價單供參。 ㈡清潔費1 萬元:系爭房屋之窗戶從來沒有擦過,系爭房屋需 要清潔,全部要下去清潔差不多80坪,我也是請「禹珍珠」 來包,是請2 、3 個清潔工人去做,是包含天花板及清潔, 清潔費於合約內已有明定。 ㈢落地鋁窗2 片2 萬元、廚房沙窗1,500 元及花臺石頭片泥工 修繕(貼石片材料及工資)1 萬元:鋁窗2 片遭原告弄破, 紗窗也破掉,且原告把石頭片敲掉,所以要求要支付費用, 也都是統包給「禹珍珠」,「禹珍珠」再去包給別人做。 ㈣衣櫃門8,000 元:我出租給原告的時候有綠色衣櫃門,但原 告退租後就不見了,8,000 元是「禹珍珠」說幫我重做衣櫃 門的錢。 ㈤露臺排水孔阻塞,通排水孔所需費用為3,500元。 ㈥花臺之花及植物8,000 元、烤肉架車5,000 元:出租房屋給 原告時有花臺上之植物及烤肉架車,但退租時花臺植物被挖 掉,烤肉架車也不見。 ㈦綠色桌椅2,000 元:出租時桌椅原先是好的,但最後椅子不 見了,桌子上面有水泥、油漆等髒汙。 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增加之所得稅、房屋稅應由原告繳納, 增加之所得稅為7 萬3872元(計算式:24,624x3=73,872 ) 、房屋稅為2 萬2,325元(計算式:4,464x5=22,325)。 ㈨綜上所述,被告無須返還押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於10 8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並 結清水電費,被告則未返還押金9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押金9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如前述主張扣減押金 之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天花板重新施作部分: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確經原告拆除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破損之天花板壁面 照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亦於本院自承:天 花板是因為電線走在天花板裡面,所以我才將之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拆除, 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就此自應負賠償之責。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被告固提出全為手寫、其上署名「禹珍珠」 、內載「做間接照明天花板$35,000 」之估價單,然其上並 無任何公司、行號或自然人之用印,已與一般民間出具之估 價單大異,所稱「做間接照明天花板」,亦未說明施作之方 法、材質及樣式,難以認定該等金額是否係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自難以此金額做為扣減押金數額之認定。就此原告於 本院自承:天花板油漆和隔間費用,我找工人去估價只要1 萬元而已,因此天花板拆除費用1 萬元,我願意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此1 萬元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已 為自認之表示,本院認應以1萬元做為扣減押金之認定。 ㈡清潔費部分:系爭契約附帶事項第6 點固然約定「搬走必須 清潔,否則扣清潔費1 萬元」,有該附帶約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以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並 未見有何明顯髒亂而未清潔之情,至多僅有以手指觸碰地面 有部分塵埃,有該等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22、35 -3 7、49-63 頁),而一般房屋本難免因自然因素有些許灰 塵,尚難以上開照片做為扣減押金1 萬元之依據,被告就此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落地鋁窗及廚房紗窗毀損、綠色衣櫃門遺失、露台排水孔堵 塞部分:上開情形,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擬 用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49-63 頁),然亦自承:我們是 108 年6 月30日屆滿交屋,交屋當時我沒有拍照,我是於10 8 年7 月4 日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縱然被告 所拍攝照片內容均為屬實,亦無從證明108 年6 月30日交屋 當日,上開物品即有遺失或毀損情事,而難認定本件租屋確 有遭原告損及上述財產之情形,是被告此等抗辯亦非可信。 ㈣花臺之花及植物部分: 被告固然提出於105 年6 月30日所拍攝花臺上植物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52-54 頁),用以證明出租時確存在前揭植物, 然植物之生長除人為外,並受天候、蟲害、傳染病等影響, 本無必然可維持生長茂生、枝繁葉茂之理,況系爭契約並未 見有何要求原告照護該等植物之約定,自難認有何以此扣減 押金之理。 ㈤烤肉架車、綠色桌椅、花臺石頭石頭片: 此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6 月30日出租前照片,可知被 告確將烤肉架車及綠色桌椅放置於戶外,另花臺石頭亦係設 置於戶外,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0 頁), 此等物品既經被告放置於戶外,又未見被告與原告約定或指 示將之改置屋內,經3 年租賃期間日曬雨淋,確有因自然力 作用毀損之可能,就此實難歸責於原告,又原告雖自承已將 綠色椅子丟棄,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知被告應就 此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遲 至109 年10月15日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就綠色椅子之損失 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金額提出舉證,亦難認被告就此抗辯為 可採。 ㈥系爭契約第16條之所得稅、房屋稅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 原告)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消 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 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 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 法律效果。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四、其他與契 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 ,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故非具 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若違反中央機關所定應約定及不 得約定事項者,無效。又依內政部於107 年6 月28日訂定發 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 得約定事項」,其第壹點「應約定事項」之第6 條第1 項規 定「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第貳點不 得約定事項之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定「不得約定承租人不 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 ,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是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租屋增加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原告負擔 等節,已違反前述規定,然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同 條例第40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即107 年 6 月27日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 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 用本條例規定」,而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6 月24日簽訂,並 至108 年6 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 頁),足見系爭契約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 之日前已訂定,期間並持續至施行之日以後,復未見兩造主 張合意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約定,故依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0條第3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 並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固為法律所明定,然人民非不能基於 私法自治之精神,約定私下轉由契約之另一方負擔,此並未 變更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認定,僅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後, 再由契約另一方將此款項給付納稅義務人。本件對照被告所 提出之105 年、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告確有因申報系爭房屋 之房租所得,而應納稅6 萬1,746 元,另以被告所提出之10 6 年、107 年及108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2-74 頁,106 年房屋稅之徵收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107 年及108 年以此略推),被告確有因房屋出租 ,無法使用自用住宅稅率,而須補稅1 萬3,854 元之情,依 照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上開稅捐均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 既辯稱不應由其負擔,顯見原告確未給付上述款項,是此部 分自應自押金款項中扣除,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至被 告另提出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部分,應其徵收期間為108 年 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此期間原告業已退租,自無令 負擔此部分稅捐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則非可採。 ㈦經扣除前述被告抗辯為理由之部分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4,400 元(計算式:90,000-10,000-61,746-13,854= 4,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 元,及自 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9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