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
原路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
偉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0元(其中含工資:21,100
元 、零件:14,300元),另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
0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42,830
元(35,400+7,430=42,83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885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400元(
其中含工資:21,100元、零件:14,300元)之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1 份
在卷可稽,
惟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14,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8 年1 0 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27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再加上工資21,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2 ,527 元(即1,427+21,100=22,527)。
㈡原告請求修車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5 日無法營業,且臺北市20
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原告提出
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
北市計客字(90)第452 號函附卷
足稽,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29
,957元(即22,527+7,430=29,957),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其餘300 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438=6,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6,263=8,037
第2年折舊值 8,037×0.438=3,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3,520=4,517
第3年折舊值 4,517×0.438=1,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17-1,978=2,539
第4年折舊值 2,539×0.438=1,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9-1,112=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