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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 原路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 偉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0元(其中含工資:21,100 元 、零件:14,3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 0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430 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42,830 元(35,400+7,430=42,83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885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400元( 其中含工資:21,100元、零件:14,300元)之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14,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8 年1 0 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27 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再加上工資21,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2 ,527 元(即1,427+21,100=22,527)。 ㈡原告請求修車5 日之營業損失7,43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5 日無法營業,且臺北市20 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原告提出 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 北市計客字(90)第452 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29 ,957元(即22,527+7,430=29,957),核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其餘300 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438=6,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6,263=8,037 第2年折舊值 8,037×0.438=3,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3,520=4,517 第3年折舊值 4,517×0.438=1,9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17-1,978=2,539 第4年折舊值 2,539×0.438=1,1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9-1,112=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