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云
訴訟代理人 彭光毅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號停車場,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玟君所有,由訴外人洪敏翔停放於
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w963幣(下同)5,000元(含鈑金費用:1,900元及塗裝費
用:3,1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賴玟君,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
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本件無法確定A車是否有撞擊B車,希望原告能提
出A、B兩車撞擊瞬間影片。本件並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以
佐證,故無法證明B車受損係A車所造成,A車可能只是行駛
經過該處,且以A車車輛高度,本件如果真有撞到B車,B車
應該連照後鏡都會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所
有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受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碰
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A、B兩車均曾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 號停車場內,及A 車確曾倒車行向B 車左側車身處等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A 、B 兩車於當時曾發生碰撞,至B
車左側車身刮痕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本件欠缺證據
證明係因A 車駕駛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於該處之B 車,
不能僅憑A 、B 兩於同日均有於該停車場內停車紀錄,及
A 車曾倒車行向行向B 車左側車身處等事實,即率爾認定
A 、B 兩車於該處曾發生碰撞,及B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
,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