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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云 訴訟代理人 彭光毅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區○○路○○○號停車場,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玟君所有,由訴外人洪敏翔停放於 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w963幣(下同)5,000元(含鈑金費用:1,900元及塗裝費 用:3,1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賴玟君,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確定A車是否有撞擊B車,希望原告能提 出A、B兩車撞擊瞬間影片。本件並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以 佐證,故無法證明B車受損係A車所造成,A車可能只是行駛 經過該處,且以A車車輛高度,本件如果真有撞到B車,B車 應該連照後鏡都會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所 有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 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碰 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A、B兩車均曾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 號停車場內,及A 車確曾倒車行向B 車左側車身處等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A 、B 兩車於當時曾發生碰撞,至B 車左側車身刮痕究係如何造成,誠屬未明。本件欠缺證據 證明係因A 車駕駛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於該處之B 車, 不能僅憑A 、B 兩於同日均有於該停車場內停車紀錄,及 A 車曾倒車行向行向B 車左側車身處等事實,即率爾認定 A 、B 兩車於該處曾發生碰撞,及B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