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凱
訴訟代理人 蕭玉琳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5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2月
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500元、票據號碼FD0000
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未料,屆
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答辯
略以:原告所執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弘昇所盜開,其已對梁弘昇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
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
爭
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梁弘昇盜蓋
云云,惟被
告僅提出刑事傳票乙紙,此外再未就系爭支票遭梁弘昇盜開
之事實舉證以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告告訴梁弘昇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基於以上事證,
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
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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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FD0000000 │58,500元 │黃世富│108.12.06 │108.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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