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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訴訟代理人 蕭玉琳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 年12月 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500元、票據號碼FD0000 000 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 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執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弘昇所盜開,其已對梁弘昇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 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 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 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 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梁弘昇盜蓋云云,惟被 告僅提出刑事傳票乙紙,此外再未就系爭支票遭梁弘昇盜開 之事實舉證以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告告訴梁弘昇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5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基於以上事證,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 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FD0000000 │58,500元 │黃世富│108.12.06 │108.12.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