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黃國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國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純純、黃國祐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7 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MUX-8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臺
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均因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B 車碰撞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林顯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C 車),A 車再自後方追撞B 車,造成C 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
,500元(其中修理工資:4,000 元、拆裝工資:1,700 元、
烤漆工資:8,400 元及材料費用:3400元)。另C 車為營業
用小客車,於修車
期間受有按日以1,486 元計算,共3 日之
營業損失計4,458 元,加計
上開C 車修復費用17,500元,共
計損失21,958元。因被告陳純純、黃國祐過失之
共同侵權行
為致C 車受損,故被告陳純純、黃國祐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國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純純則以:依據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顯示A車有與C車發生碰撞之情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當時伊是最後一台車,是前
方B、C兩車先發生碰撞,伊來不及煞車所以撞到第二台車(
即B車),另原告請求之C車修復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純純、黃國祐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 車
、B 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民權西路口時
,均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B 車碰撞C 車後,A 車再自後方追撞B 車,造
成C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有該單
位109 年8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953號函
暨所
附附件在卷
可佐。而被告黃國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陳純純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伊是最後一台車,是前方B 、C 兩車先發生碰撞,伊
來不及煞車所以撞到B 車,A 、C 車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
情形
云云,
惟觀諸被告陳純純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
我駕駛重機車沿民權西路沿東往西方向直行第(一)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該重機車(MUX-8087)和我同車道同向
前方位置,突然對方與另一計程車發生碰撞,事發經過我
看不清楚,當我看到時已來不及碰撞到該重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及騎乘B 車之被告黃國祐陳稱:「肇
事前,我駕駛重機車沿民權西路沿東往西方向直行第(一
)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該計程車原在我同道同向前方位
置,當時對方開啟右方向燈要往右變換,我欲從對方左側
向前超車,但對方突然煞車,我反應不及,前車頭碰撞後
,又遭該重機(MKF-0703)撞擊我後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並C 車駕駛林顯隆陳稱:「肇事前,我駕
駛計程車沿民權西路沿東往西方向直行第(一)車道,至
肇事地點時,因為路邊有客人招手要坐車,我開啟右方向
燈往右側行駛,突然間我左後車尾遭該重機車(MUX-8087
)碰撞,我只感受碰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
沿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時
,前方向同道同向之B 車碰撞C 車後,致使反應不及而撞
擊B 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當時,係被告黃國祐騎乘之B 車前車頭與林顯隆駕
駛之C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
旋即被告陳純純騎乘之A
車前車頭再自後方追撞B 車後車尾而肇事。而觀諸卷附A
、B 、C 三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 頁)顯示,
B 車遭A 車自後方追撞後,大牌明顯凹陷彎曲(見本院卷
第24頁照片編號6 ),而A 車自身前輪擋泥板亦呈現破裂
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編號5 ),而觀之C 車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26 頁 照片編號13),C 車左後方保險桿
破損情形嚴重,內部銀色鐵件外露、保險桿外殼上並殘留
有B 車之紅色車漆,由此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
車先撞擊C 車,損害A 車及追撞B 車使B 車再往前推擠,
且之力道均
非輕微,始有可能造成C 車受此等損害。基上
事證,足認被告陳純純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三)此外,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亦
記載:「B 車MUX-80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東向西
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向
右偏行之C 車459-E6號計程車左後車尾碰撞後,B 車後車
尾再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A 車MKF-0703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調查分析記載:「…5.A 車
駕駛稱,沿民權西路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
方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B 車突然與C 車碰撞,我來不及再
與B 車碰撞。6.B 車駕駛稱,沿民權西路東向西第1 車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前方沿同向同車道打右方向燈向右變
換車道之C 車,我要從C 車左側超車時,C 車突然煞車反
應不及,前車頭與C 車碰撞後,我車後車尾再與A 車碰撞
。7.C 車駕駛稱,沿民權西路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至肇事
地點,因有客人招手便打右方向燈向右偏行,左後車尾與
B 車碰撞;我只感到碰撞1 次。」、肇因研判:「A 車MK
F -0703 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 車MUX-8087
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C 車459-E6號計程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認定被
告陳純純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涉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陳純純有過失,應與被告黃國祐負連帶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
應堪憑信。被告陳純純抗辯
A 、C 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國祐
騎乘B 車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
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
告所提估價單,C 車之修復費用為17,500元(其中修理工
資:4,000 元、拆裝工資:1,700 元、烤漆工資:8,400
元及材料費用:3,4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 車係於93年
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8 年11月4 日為止,C 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9 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修理工資4,000 元、拆裝工資1,700 元
、烤漆工資8,40 0元,共計14,439元;另原告主張C 車為
營業用小客車,C 車之修車期間為3 日,據以按日以1,48
6 元計算,共3 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 元,業據提出估價
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8,897元【計算式:14,439元(C 車修繕費用)+4,458
元(營業損失)=18,8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61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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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438=1,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489=1,911
第2年折舊值 1,911×0.438=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1-837=1,074
第3年折舊值 1,074×0.438=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4-470=604
第4年折舊值 604×0.438=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65=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