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水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侯冠姣
被 告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7 房屋
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水世紀社區(下
稱
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
按年息百分
之5 加計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356 元計算
共10個月計13,560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文、申請報備檢查表、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