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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水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冠姣 被   告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7 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水世紀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 之5 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356 元計算 共10個月計13,560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文、申請報備檢查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