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坤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致撞上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0,638元(其中工資2萬8,878元、零件
1,760 元),另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林間
有
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坤林則以:被告是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邊,原告
請求3萬餘元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
吳坤林所不爭執,而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0,638元(其中工
資2萬8,878元、零件1,7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2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9 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878元,合計為2萬9
,097元。
(四)至被告吳坤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修復位置與被告吳坤林抗辯
之碰撞位置相吻合,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吳坤林亦未
舉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坤林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9,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
29、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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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2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3年折舊值 701×0.369=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259=442
第4年折舊值 442×0.369=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
第5年折舊值 279×0.369×(7/1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