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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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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宸 被   告 林松震即牪鐵板丼飯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肉品,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現金,然被告至109年9月 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47 元,屢催無果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3,647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 計表、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