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宸
被 告 林松震即牪鐵板丼飯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肉品,
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現金,然被告至109年9月
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47 元,屢催無果
,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3,647 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
計表、銷貨單、收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