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湯政達
訴訟
代理人 林明富
被 告 郭彥佑
被 告 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搭乘被告郭彥佑
之計程車前,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告知之情況下,被告郭彥佑
逕行朝原告背後噴灑大量不知名之液體,致使原告背在背後
的背包(下稱
系爭背包),受該液體侵蝕嚴重退色,而致不
堪使用,被告郭彥佑當場承認過失,承諾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
,要求先將系爭背包送修,若能
回復原狀,願負擔回復費用
,若不能回復原狀,願照價賠償,未料被告郭彥佑於送修後
向原告表示無法回復原狀且不願賠償,並向原告說「你去告
我啊!」,原告得知後內心痛苦實難形容,遂依
民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郭彥佑照價賠償背包損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6 萬9,000 元;另系爭背包係原告於109 年大學畢業時,
同學們贈送之畢業及生日禮物,對原告具有人生重大價值及
意義,如今受被告郭彥佑毀損,又遭被告郭彥佑言語罷凌,
導致心情極差,精神不振,充滿低落情緒,故向被告郭彥佑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 萬9,888 元,合計共請求8 萬8,888 元
,又被告郭彥佑係受僱於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郭彥佑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8,88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彥佑則以:我沒有故意要損害原告之系爭背包,因原
告從國外回來,因疫情
期間,入境
攜帶之行李要消毒,我們
是用酒精做消毒,有告訴原告要消毒,我有把系爭背包拿去
送修,修理的廠家說原本的材質已經受損,已經修復不回來
,第二次再拿去修復,雖然有好一點,但原告不接受,要求
我賠償新的不合理,我願意賠償1萬3,000元等語答辯,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 年5 月17日搭乘被告郭彥佑之計程車,原告
之系爭背包遭被告郭彥佑噴灑大量不知名之液體後侵蝕嚴重
退色,被告郭彥佑將系爭背包送修後無法回復原狀,願意賠
償1 萬3,000 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捷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郭彥佑既
有
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提出相關
皮包之網拍網頁市價主張其回復原狀價額為6 萬9,000 元(
見本院卷第14頁),然審酌系爭皮包並
非新品,自難據以此
新品之網拍上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然系爭皮包無法藉
由清洗程序回復原狀,實難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本院考量
上開皮包已購買一段期間,已非新品,且原告亦不爭執在歐
洲買的價格約5 萬,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以4 萬
2,000 元為適當。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 萬9,888 元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雖稱系爭背包遭被告郭彥佑毀損
,又遭被告郭彥佑言語罷凌,導致心情極差,精神不振,充
滿低落情緒,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然其主張被告郭彥佑所
侵害者,核僅係財產上損害,
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 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