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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2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鴻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信裕 被   告 李偉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4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33公里100 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新北市泰山區時, 因涉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行駛於後方原告所有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信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客車(下稱B 車)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C 車),造成 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6,500元(其中工資費用:11,800 元、零件費用: 34,700元)。另B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 以8,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 日共16,000元,加計B 車修 復費用46,500元,共計損失6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變換車道, 但當時伊所駕駛之A 車、距離陳信裕所駕駛之B 車有10多公 尺遠,對於法院勘驗C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沒有意見,但伊希 望原告提出B 車行車紀錄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有該單位109 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9596號函暨 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依據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 車李偉同: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B 車陳信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C 車林靖翔: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方所提供C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從00: 00至00 : 42,畫面是有三線車道,中間車道是一輛接著一輛車,車速 不快,每輛車都相當靠近慢速前進,畫面00:42開始中間車 道與左方內側車道白虛線就開始為白實線,畫面00:49被告 所駕車號000-0000小貨車(即A 車)出現在畫面內側車道, 並於畫面00:54時開始向中間車道插入,畫面00:58行車紀 錄器停在該時刻之景物,表示該行車紀錄器車輛有煞車等情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A 車確有變換車道不 當之情,致行駛於被告後方之C 車,遭到後方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B 車追撞而肇事,足認A 、B 兩車駕駛即兩造分別有上 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C 車駕駛林靖 翔並無肇事原因。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46,5 00元(其中工資費用:11,800元、零件費用:34,7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院查B 車係於100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19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應 以3,46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1,800元, 共計15,262元。另原告主張B車為營業用大客車,其修車期 間為2日,據以請求按日以8,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6,000 元,經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1 ,262元(計算式:15,262元+16,000元=31,26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 因,惟B 車駕駛陳信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係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 15,631元(計算式:31,262元×50%=15,63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00×0.438=1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00-15,199=19,501 第2年折舊值 19,501×0.438=8,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01-8,541=10,960 第3年折舊值 10,960×0.438=4,8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60-4,800=6,160 第4年折舊值 6,160×0.438=2,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0-2,698=3,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