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沃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施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月1日入住被告旅店,當時旅
店人員表示1天新臺幣(下同)550 元,1個月1萬6,500元,
不分30天或31天,後原告於109 年10月1 日搬離,然被告原
本承諾讓原告住到12月,卻在9 月底才告知10月1 日起要漲
價一倍,而漲價並沒有事前通知,原告請求10月、11月、12
月未提供住宿所生賠償合計4 萬9,500 元(1 萬6,500 X3)
,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
二、被告則以:租約
期間是109 年5月1日至31日止,之後每個月
續住沒有簽約,8月底被告有通知原告9月要漲價,原告表示
已經8月底,9月要漲價,其無法在外面找到房子,因此協議
10月開始漲價,原告一開始同意,但到了9 月初又去消基會
申請調解,直到10月1 日原告就自行搬離。10月漲價後1天
漲為999 元,因旅店有淡季、旺季不同的價格差異,平時價
格是2 至3 千,因疫情關係才有550 元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入
住被告經營之旅店,每日55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刷卡單
、統一發票、訂金收執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 萬9,500 元乙情,則為
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入住費用收退款說明(見本院卷第
24頁),可知原告係以專案價格每日550 元於109 年5 月1
日起入住,簽約期限僅為30天,30天專案價格為1 萬6,500
元,然除此資料外,即未見有何兩造
合意以相同價格住宿至
12月底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乙情,
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9,500 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