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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沃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施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5月1日入住被告旅店,當時旅 店人員表示1天新臺幣(下同)550 元,1個月1萬6,500元, 不分30天或31天,後原告於109 年10月1 日搬離,然被告原 本承諾讓原告住到12月,卻在9 月底才告知10月1 日起要漲 價一倍,而漲價並沒有事前通知,原告請求10月、11月、12 月未提供住宿所生賠償合計4 萬9,500 元(1 萬6,500 X3) ,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0 元。 二、被告則以:租約期間是109 年5月1日至31日止,之後每個月 續住沒有簽約,8月底被告有通知原告9月要漲價,原告表示 已經8月底,9月要漲價,其無法在外面找到房子,因此協議 10月開始漲價,原告一開始同意,但到了9 月初又去消基會 申請調解,直到10月1 日原告就自行搬離。10月漲價後1天 漲為999 元,因旅店有淡季、旺季不同的價格差異,平時價 格是2 至3 千,因疫情關係才有550 元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入 住被告經營之旅店,每日55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刷卡單 、統一發票、訂金收執證明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 萬9,500 元乙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入住費用收退款說明(見本院卷第 24頁),可知原告係以專案價格每日550 元於109 年5 月1 日起入住,簽約期限僅為30天,30天專案價格為1 萬6,500 元,然除此資料外,即未見有何兩造合意以相同價格住宿至 12月底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乙情,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9,5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