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黃大受
訴訟
代理人 張于真
被 告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透過被告於105年5月21日與訴外人
郭春吉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芝柏段
106、36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
於105年7月1日付清被告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7,600
元。於交屋後之106年1月間經社區鄰居告知芝柏山莊是海砂
屋社區,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
室進行鑑定,於106 年2月7日於其「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中標示「2F樑氯離子含量0.706kg/立方
公尺、1F樑氯離子含量1.104kg/立方公尺、1F柱氯離子含量
2.712kg/立方公尺」,原告始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3日修正該國家標準最大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為每立方米0.15kg,則
上開針對系爭房屋抽樣點所
作之相關測試,其檢測值均較國家標準高出4 至18倍,甚至
高達2.712kg/立方公尺,顯示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嚴重
過高之重大瑕疵,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郭春吉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以106年訴字36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上字第105號判決確定郭春吉應返還價金,則系爭房屋
應回復至未出賣之原狀,
難謂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仲介而成功
完成交易。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杜秋霞為被告海景房屋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杜秋霞應與被告海景房屋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仲介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屬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因訂約時已存在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已回復至郭
春吉名下,原告於105年7月1日給付被告居間
報酬87,600 元
,對於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 元,及自10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
件原告雖又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
2 日起算之利息
云云,然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須
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才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
判決
所載,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仲介時,既
非未盡義務而具
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收受報
酬時起即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其
遲
延利息之請求,應以前述民事事件確定之
翌日起算即自109
年5 月12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7,600元,
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