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新濱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告 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綸 被   告 林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於 民國107 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廚具一批(下稱系爭廚具) ,供被告林家語日常生活使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 萬元,被告大智公司給付3 萬元為定金。然原告依約 送達並安裝系爭廚具後,被告大智公司僅於108 年1 月2 日 給付2 萬5000元,餘款2 萬5000元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索,均 未獲置理。被告林家語使用系爭廚具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廚具之 價金2 萬50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智公司就系爭廚具訂有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廚具,被告大智公司迄未給付尾款2 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訂購單、系 爭廚具安裝圖等件為證,而大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大智公司給付剩餘貨款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係 依其與被告大智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廚具於大智公司 ,被告大智公司受領系爭廚具非無法律上原因,嗣大智公司 將該廚具交付被告林家語使用,則被告林家語使用系爭廚具 係基於其與大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之主張顯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家語返還使用系爭廚具所受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大智公司給付貨款,未能舉證 雙方就貨款定有給付期限,自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智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智公 司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大智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