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嘉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新濱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告 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綸
被 告 林家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於
民國107 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廚具一批(下稱
系爭廚具)
,供被告林家語日常生活使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8 萬元,被告大智公司給付3 萬元為定金。然原告依約
送達並安裝系爭廚具後,被告大智公司僅於108 年1 月2 日
給付2 萬5000元,餘款2 萬5000元款項經原告多次催索,均
未獲置理。被告林家語使用系爭廚具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廚具之
價金2 萬5000元,爰依
買賣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智公司就系爭廚具訂有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廚具,被告大智公司
迄未給付尾款2
萬5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訂購單、系
爭廚具安裝圖等件為證,而大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大智公司給付剩餘貨款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係
依其與被告大智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廚具於大智公司
,被告大智公司受領系爭廚具
非無法律上原因,
嗣大智公司
將該廚具交付被告林家語使用,則被告林家語使用系爭廚具
係基於其與大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之主張顯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家語返還使用系爭廚具所受利益,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大智公司給付貨款,未能舉證
雙方就貨款定有給付期限,自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
上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大智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智公
司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大智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