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吳榮
祥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
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2,760 元
、零件1 萬1,460 元,原告實付2 萬2,500 元,
乃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現場圖、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
被告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資1 萬2,760 元、零件1 萬1,46
0 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07 年1 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8 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2,17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1 萬2,760 元,合計為1 萬4,931 元。
四、又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9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吳榮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
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 萬4,931 元,及自
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6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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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60×0.369=4,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60-4,229=7,231
第2年折舊值 7,231×0.369=2,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1-2,668=4,563
第3年折舊值 4,563×0.369=1,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3-1,684=2,879
第4年折舊值 2,879×0.369×(8/12)=7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9-708=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