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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榮 祥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2,760 元 、零件1 萬1,460 元,原告實付2 萬2,500 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現場圖、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資1 萬2,760 元、零件1 萬1,46 0 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07 年1 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8 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2,17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1 萬2,760 元,合計為1 萬4,931 元。 四、又被告盛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9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吳榮祥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 萬4,931 元,及自 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60×0.369=4,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60-4,229=7,231 第2年折舊值 7,231×0.369=2,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1-2,668=4,563 第3年折舊值 4,563×0.369=1,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3-1,684=2,879 第4年折舊值 2,879×0.369×(8/12)=7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9-708=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