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國基
被 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入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段○○○○○ 號6 樓房屋後,每月天然氣基本費為新臺
幣(下同)170 元,於106 年11月通知查表及檢修,當日度
數為2980度,並有更換軟管,然當月扣款4 萬4,053 元(其
中天然氣費4 萬1,133 元、更換軟管費用2,750 元),此應
為漏氣問題所致,而漏氣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
乃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 萬1,13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11月起長期未填表,被告即未以增
加之度數計算費用,故長期以來都是收取基本費用170 元,
106年10月6日定期檢查時始知度數,因此是長久未填表所累
積之度數在該次一併收取,且該次檢查並未發現有漏氣情形
。至於更換軟管部分,是因軟管老化,被告建議更換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氣費明細資料,可見自103年11月起至106
年9月止,其抄表度數均為130,未有變動,原告使用被告公
司提供之天然氣長達3 年其度數均未變動,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使用後長期未抄表更新度數所致,應屬
可信。原告既因長期未抄表以致度數長年累積,被告亦因長
年未向原告收取增加度數之天然氣費用,而於106 年11月當
期費用中一次收取,未有不可。
(三)至原告雖另謂度數增加乃因更換軟管前漏氣所致
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縱認為真,然軟管為原告所
有,並位其私有區域內所管理之財產,其損壞致生漏氣,亦
應自負其責。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13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