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被 告 陳志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信忠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陳志遠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志遠於民國107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400 元(其
中工資1萬8,161元、零件5萬2,239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舉出被告有具體過失之
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
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而
被告陳志遠為被告信忠公司受僱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參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其上記載:「A、B
車皆沿民生西路東向西行駛。B車稱A車原在其後,後為超車
右切至其前方而肇事,其右前車頭與A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
車稱B 車行駛跨越雙黃線,並因右側⑵車道有施工,而切向
⑴車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復對照卷附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見A 車於事發後停在第一、二車
道之間,是A 車因變換車道而與B 車相撞,應可認定,依上
開規定,A 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即B 車先行,並注
意A 、B 兩車之安全距離,然A 車未注意及此,致與B 車發
生系爭車禍,故A 車為有過失。又被告信忠公司為被告陳志
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0,400元(其中工資
1萬8,161元、零件5萬2,2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8日,B 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2萬2,8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1萬8,161元,合計為4萬0,98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 萬0,988
元,及被告信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
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遠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8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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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39×0.369=19,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39-19,276=32,963
第2年折舊值 32,963×0.369×(10/12)=10,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63-10,136=22,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