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泰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吉
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35 元,並邀同被告吳金龍擔任
連帶
保證人,
兩造並簽有
租賃契約在案;
惟被告泰吉公司自
108 年8 月3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泰吉公司應給付
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25,515元,而被告吳金龍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