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支
被 告 韓瑞臨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城公司)經
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韓瑞臨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下午7 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
入外側車道,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修儀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萬8770元。
而韓瑞臨係受僱於被告山城公司,其執行職務中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山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 萬8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韓瑞臨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折舊,
於法不
合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山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韓瑞臨對上情並無爭執,
而被告山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8770元(其中工資5000元、烤漆1 萬1940元、材料2 萬18
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6 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8 年8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3 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9
7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0
元、烤漆1 萬1940元,合計為2 萬191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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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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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1830×0.369=8055 │00000-0000=13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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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3775×0.369=5083 │00000-0000=8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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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8692×0.369=3207 │0000-0000=5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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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3個月) │5485×0.369×(3/12)=506 │0000-000=49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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