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沈嘉浩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被告沈嘉
浩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宜福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無
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駕駛被告宜
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寧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需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669元(其中工資2萬0,244元
、零件1萬4,425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669元(其中工
資2萬0,244元、零件1萬4,4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97 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4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244元,合計為2萬1,68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1,687元
,及被告沈嘉浩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宜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2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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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5×0.369=5,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5-5,323=9,102
第2年折舊值 9,102×0.369=3,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2-3,359=5,743
第3年折舊值 5,743×0.369=2,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3-2,119=3,624
第4年折舊值 3,624×0.369=1,3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4-1,337=2,287
第5年折舊值 2,287×0.369=8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7-844=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