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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王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雲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100元,且於該車 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 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 錄表、車輛勘驗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5100元( 其中工資1 萬900 元、材料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 月3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 0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00 元,合計為1 萬1320元。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2 日, 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2 日,而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 會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 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2972),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292 元(計算式:11320 +2972=142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