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王德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雲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100元,且於該車
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972元之營業損失,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 萬8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
錄表、車輛
勘驗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5100元(
其中工資1 萬900 元、材料4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 月3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2
0 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00
元,合計為1 萬1320元。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數為2 日,
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2 日,而原告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
會函
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
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 =2972),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292
元(計算式:11320 +2972=142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