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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朱慶芳 被   告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B1房屋(下稱4號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地下室房屋(下稱2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2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發生漏水,致4號房 屋受有損害,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另2號房屋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 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