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朱慶芳
被 告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世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B1房屋(下稱4號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地下室房屋(下稱2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2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發生漏水,致4號房
屋受有損害,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另2號房屋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
00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
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
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