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世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慶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
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上訴
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109年5月30日起算,
至109年6月18日止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1日始
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憑,其上訴顯
逾
首揭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