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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王勝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王勝、郭冠廷2人 起訴,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調解程序時,郭冠廷當庭以言 詞撤回起訴,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附此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樊城 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鄒翊楷,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處時,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行 駛於同向同路段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冠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 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6,826元 (含鈑金費用:8,7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拆裝費用 :1,800 元及零件費用:526 元)。而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 鄒翊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樊城交 通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746元(含 B 車修繕費用:16, 826 元、交通費用:2,000 元、修車期 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9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起訴狀撰狀費:5,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鄒翊楷雖有 過失,但認為原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且雖然伊有要求原告 前往佳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但交通費應不到一趟300 元云 云。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樊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鄒翊楷於上開 時、地駕駛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 如下: 1.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鄒翊楷駕 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6,826元(含鈑金費用:8,700 元 、烤漆費用:5,800 元、拆裝費用:1,800 元及零件費用 :526 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然 其僅空言為此抗辯,未指明究竟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其 抗辯顯不可採。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5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 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8,7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 、拆裝費用1,800 元,共計16,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相關費 用之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修車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修車 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 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 際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而 受有按日1,240元計算,共9,92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云云, 惟原告既自承其為自營商,沒有相關證明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復未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 酌,爰認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依民法之 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並未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見本件原 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允准。 6.起訴狀撰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委託 他人撰寫起訴狀之撰狀費5,000 元損害云云,惟我國民事 事件關於撰擬乙事,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自 行委任他人撰擬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原告就此 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且核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允准。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 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 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 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鄒翊楷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被告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行承 租該營小客車,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9 年2 月27日北市運 般字第1093031809號函在卷可查,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在客觀上被告鄒翊楷係被告樊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主張被告樊城交通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鄒翊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94=332 第2年折舊值 332×0.36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123=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3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