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江柄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柄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柄霖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17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涉有駕駛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東峰所有
,由訴外人陳重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9,980 元(含工資費用:50,000元及零件費用:69
,9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謝東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而被告江柄霖所駕駛A 車
車身印有「榮盛」公司之字樣,外觀上A 車係隸屬於被告榮
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盛公司),且
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車籍亦登記於榮盛公司名下,可見被告江柄霖客觀
上係受雇於被告榮盛公司。故被告榮盛公司自應與被告江柄
霖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乃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江柄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榮盛公司則以:其請求肇事駕駛人即被告江柄霖
應在現場處理,另請
鈞院依法審酌B 車折舊部分。被告江柄
霖是單純向其租車的司機,並
非靠行,也不是其員工,故本
件應由被告江柄霖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而被告榮盛公司固不否認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江柄霖之過失所致,
惟仍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榮盛公司應與被
告江柄霖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
,因被告江柄霖駕駛A 車不慎發生碰撞而受損,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B 車修復費用予車主謝東峰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報價單、零件認
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查核
無訛。被告
榮盛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而被告被告江柄霖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榮盛公司雖抗辯:被告江柄霖僅係單純向其租車的司
機,被告2 人間並非靠行或
僱傭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江柄
霖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須與被告江柄霖連帶負賠償責
任
云云。
惟查:
1.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
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
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 2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
交通公司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561 號 、7 6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
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江柄霖所駕駛之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登記為被告榮盛公司名下,有A 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58頁),且A 車車身上印有「榮盛」公司字樣,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A 車外觀上屬被
告榮盛公司所有,被告榮盛公司既為A 車所有人,並將之出
租予被告江柄霖營業使用,於車身並印有「榮盛」公司字樣
,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江柄霖於
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存
在已有為被告榮盛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已足認被告
江柄霖係為被告榮盛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
榮盛公司為被告江柄霖之形式上僱用人。此外,
觀諸被告榮
盛公司提出由被告2 人簽訂之租車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
3 條:「本合約長期有效,乙方(即被告江柄霖)必須按時
交接班,不得任意退租,如須退租時應提前柒日通知甲方(
即被告榮盛公司),否則,應賠償原駕車輛之損失。」;第
4 條:「乙方駕駛車輛營業、營業按車況全日、半日
而定,
其他汽油費、停車費、通行費、輪胎補胎、洗車費由乙方自
行負責。」;第4 條:「乙方接車後應妥為保管該車,車輛
內外裝備、工具不得毀壞或遺失,交車時並應使其恢復原狀
,如有違反,應予賠償,每日汽油收據未交罰壹佰元。」;
第7 條:「乙方應遵守政府交通
法令而營業,不得作為拉客
野雞車以及其他非法使用,如有違反時,以駕駛人(乙方)
之駕照為優先扣件,並由乙方負責全部相關責任,且與甲方
無關;第8 條:「乙方營業
期間不得轉交第三者駕駛營業…
否則甲方有權令其停止駕駛並沒收保證金,且第三者之駕駛
行為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並與甲方無關。」;第9 條:「該車
每日營業收入暫由乙方負責保管,並遵照甲方所指定之時間
、地點、金額交帳與交車,否則甲方以違約、侵佔、詐欺等
罪將乙方移送法辦,乙方不得
異議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
;第11條:「本合約於辭職解約後,留在甲方備查。」;第
12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最少駕駛三個月以上,否則保
證金沒收。」;第13條:「本車嚴禁添加地下油行之汽油,
否則乙方負全責修理費用,並指限乙方一人駕駛,如有二人
駕駛須負保證金五倍金額。」;及特約事項:「司機如未到
車行付車租,本車行請協尋費用貳萬元由司機負擔。」
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由系爭租約約定事項中約明:乙方(
即被告江柄霖)應按時交接班,不得任意退租;如有違規使
用車輛情形,甲方(即被告榮盛公司)得將乙方之駕照
予以
扣件;乙方如未交付每日汽油收據須罰款100 元;乙方於營
業期間不得將A 車轉交第三者駕駛營業;A 車每日營業收入
係暫由乙方負責保管,並應遵照甲方指定之時間、地點、金
額交帳交車;乙方自簽約日起,至少須駕駛三個月以上,否
則沒收保證金等約定事項內容可知,被告江柄霖顯受有被告
榮盛公司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被告2 人之間並非一般單純
之租車關係,基上約定事項足認其等間應有事實上之選任監
督關係。本件被告江柄霖既係於駕駛A 車營業期間,對第三
人造成損害,揆之
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榮盛公司自
應負僱用人責任。
3.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
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榮盛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榮盛公司自應與被告江柄霖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B 車修復費用,
於法有據。被告榮盛公司抗辯其與
被告江柄霖間僅係單純租車關係,司機,其等並無僱傭關係
,故無須與被告江柄霖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憑。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
119,980 元(含工資費用:50,000元及零件費用:69,980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99,000元,自無不可。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
係於103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記載出廠日期,依
法
推定為出廠當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9 月6 日為止,B 車
已實際使用4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
應以7,341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0,000元
,共計57 ,341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980×0.369=25,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80-25,823=44,157
第2年折舊值 44,157×0.369=16,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57-16,294=27,863
第3年折舊值 27,863×0.369=10,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63-10,281=17,582
第4年折舊值 17,582×0.369=6,4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82-6,488=11,094
第5年折舊值 11,094×0.369×(11/12)=3,7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94-3,753=7,341